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宏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