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民,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彬,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双华,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民诉被告熊彬、闫双华及熊彬反诉赵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被告熊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熊彬、闫双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民诉称: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2月期间,赵新民陆续给熊彬供应防水卷材,2008年2月29日,双方经过决算,熊彬尚欠赵新民60000元卷材款,熊彬给赵新民打了欠条。2012年1月17日,熊彬还了1000元,下欠5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熊彬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因熊彬与闫双华系夫妻关系,在漯河市湘江路经营一家防水材料店,个体工商登记在闫双华名下,熊彬以该材料店的名义与赵新民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以熊彬名义打的欠条款项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彬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原告与熊彬的债权债务,与熊彬的配偶闫双华无关联;3、原告与熊彬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销;4、原告转让给被告的15330元债权无效;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3024元,请求判决赵新民支付熊彬抵销后的货款3024元,反诉费由赵新民承担。
被告闫双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熊彬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新民针对被告熊彬的反诉辩称:1、原被告间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012年1月17日熊彬偿还原告1000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因熊彬与赵新民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以在湘江路所开的防水材料店为基础的,而这个店登记在熊彬的妻子闫双华名下,而欠条上也写的是欠的防水材料款,所以这6万元的防水材料款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相互抵销,李英喜签的欠条赵新民不予认可,之前拉走的货物赵新民已经给熊彬结算过,如果熊彬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的话,应到新郑去起诉;4、债权转让不存在,谁送的货谁来要账,谁的客户谁送的货由谁负责要账,故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5、本案反诉不成立,在法律理论上,反诉与本诉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请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关系,本案中赵新民本诉起诉的事实是熊彬是否欠赵新民防水转财款,熊彬既有拉沥青又有转让的事实,本案的反诉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新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署名为熊彬,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的欠条一份,原告称该欠条是熊彬给原告出具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欠条时双方没有对账,因此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2、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3、该欠条包括债权转让款15330元,且债权转让无效;4、双方互负债务,应当抵销;5、欠条注明已归还1000元;6、本案纠纷与熊彬妻子闫双华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熊彬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日、7月27日、8月24日、10月23日,署名为拉货人英喜的收条四份,显示新郑蓝禹防水材料厂分四次分别从熊彬处拉走沥青7.2吨、2.58吨、8.8吨、6.66吨,共计25.24吨,熊彬称每吨沥青1850元,共计46694元,因双方没有结算,赵新民一直拖欠,此款应当抵销熊彬欠赵新民的债务;2、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20日、8月10日、9月20日,署名为曹文生的欠条三份,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署名为付林海的欠条一份,显示曹文生欠材料款分别为1395元、2000元、3800元,付林海欠蓝雨卷材厂货款8135元,熊彬称以上四份欠条是赵新民转让给他的,其给赵新民出具的6万元欠条中,包含以上四笔赵新民的债权,熊彬拿着四张欠条向曹文生、付林海索要欠款时,曹文生、付林海称该款是欠原告的,原告没有通知他们向被告付款,所以拒付,根据法律规定,该15330元债权转让无效,应当从熊彬的欠款中扣除;3、2008年2月29日熊彬给赵新民出具的欠条一份,熊彬称其欠赵新民卷材款6万元整,2012年1月17日已支付给赵新民1000元,抵销赵新民所欠他的46694元沥青款及赵新民转让给熊彬的15330元无效债权后,赵新民还欠熊彬3024元;4、照片一张、单据复印件三份及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署名为李超杰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英喜曾从熊彬处给赵新民拉货。
原告赵新民对被告熊彬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赵新民之前拉熊彬的货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英喜打的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2、曹文生出具的三份欠条,按照交易习惯,谁持有欠条谁就是债权人,该三份欠条不能证明是赵新民转让给熊彬的,该6万元不包括这7195元;对于付林海出具的欠条,虽然写的是欠蓝雨卷材厂的货款8135元,但该笔款也不包含在6万元欠款中,6万元欠款是其他货款结算的;3、该6万元的欠条恰好证明诉讼时效是在2012年1月17日中断了;4、照片不能确定是谁,即使照片是李英喜,也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三份单据是复印件,真假不能确认,证明只能证明李英喜在这个时间段拉过货,并不能证明是给赵新民拉的货,熊彬给赵新民拉的沥青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赵新民与熊彬在2008年2月之前有业务往来,由赵新民给熊彬供应防水卷材,2008年2月29日,熊彬给赵新民出具一份6万元的欠条,2012年1月17日,熊彬给赵新民1000元,下欠5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新民主张熊彬:欠其货款60000元,有赵新民提交的欠条为证,且熊彬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欠条上载明熊彬已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1000元,故对赵新民要求熊彬清偿下余59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熊彬辩称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新民要求被告闫双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欠条系熊彬所出具,赵新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赵新民要求闫双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彬反诉赵新民要求双方债务抵销后赵新民应支付其货款3024元,因赵新民对署名为英喜的四份收条均不予认可,且熊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英喜系赵新民所雇佣人员,故对熊彬要求抵销赵新民所欠其沥青款46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署名为曹文生和付林海的欠条,熊彬称上述7195元和8135元包含在该60000元欠条中,因赵新民对熊彬所称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且熊彬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新民将上述7195元和8135元债权转让给他,故对熊彬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民欠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熊彬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0元,反诉费65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李振民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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