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景杰与徐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程景杰,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栋,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景杰诉被告徐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的女儿徐倩驾驶豫KAT006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11公里500米(漯河段)与同车道行驶刘亚军驾驶豫LCJ277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军无责任。经查,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000元,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租车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权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许昌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25分许,徐倩驾驶豫KAT006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11公里500米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与驾驶员刘亚军驾驶豫LCJ277号小型客车相撞,豫LCJ277号小型客车被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驾驶员李京驾驶的鲁R1P7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军、李京无责任。经交警主持,三方达成协议:1、豫KAT006号小型客车车方徐倩承担自身车损(凭定损单)、现场施救(凭票);2、豫KAT006号小型客车车方徐靖承担鲁R1P78号轿车车损(凭定损单)、豫LCJ277号小型客车车损(凭定损单)、现场施救(凭票)。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CJ277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车估损值为19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9515元,提交两张修车费发票为证。原告支付租车费6000元,提交租车发票为证。
另查明,豫豫LCJ27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程景杰。豫KAT00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徐国栋,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倩为豫KAT006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徐国栋作为豫KAT00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豫KAT0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9515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车损19060元,但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显示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9515元,因此应以实际修理费用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1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租车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481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22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1515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徐国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景杰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景杰21515元。
三、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景杰13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国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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