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发州与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黄发州,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黄发州诉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州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遂平县承建嵖岈山温泉酒店工程时,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接头钢管租赁物,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和3月5日收到1530个和935个接头钢管(顶托),每天每个租赁费0.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嵖岈山温泉酒店工程项目部,但一直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7143.1元(截至2013年9月5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直接头钢管935个、顶托1530个,并请求判决支付2013年9月5日之后的租赁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遂平县承建嵖岈山温泉酒店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接头钢管租赁物,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和3月5日收到1530个顶托和935个直接头钢管,每天每个租赁费0.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嵖岈山温泉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也未退还租赁物。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鉴于被告无法直接通知,应视为原告已经达成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应返还租赁原告的顶托1530个、直接头钢管935个,并按照约定价格支付截至2013年9月5日的租赁费共计47143.1元。由于被告尚有租用物未退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报失,因此,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发州2013年9月5日以前的租赁费47143.1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发州租赁物顶托1530个、直接头钢管935个。若逾期不能退还以上租赁物,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赔偿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上租赁物的租赁费应按每天每个租赁费0.015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返还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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