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利与靳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赵大利,男,汉族,194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书元,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
原告赵大利诉被告靳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靳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通过岗赵村村民史某某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时言定年底归还。可是被告言而无信,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这些救命钱无果,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靳书元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向原告借钱;2、我和赵大利原本就不认识,所以也不可能借他的钱;我要是借他的钱,他还会在饭馆请我吃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大利系我区召陵镇岗赵村村民,被告靳书元系我区姬石镇高庄村村民。原告赵大利诉称靳书元向其借款1.6万元,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借款借据或者欠条之类的书面凭证。赵大利申请证人史某某向法庭作证,证明靳书元向赵大利借款的大致经过。史某某作证称:“2013年7月份,靳书元因为他们村征地的问题,要去北京等地跑事儿,缺钱,我就介绍了赵大利借给他1.6万元”。赵大利的另外一名证人,因未携带身份证,本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提出证据。原告赵大利诉称被告靳书元向其借款1.6万元要求返还,靳书元不承认该借款关系,赵大利未能提交书面的借款凭证或者欠条等书面证据,仅仅凭借证人证言,相对孤立,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赵大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大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书元偿还其欠款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大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大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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