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向争,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继军,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程向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继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向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王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争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被告的45000元贷款,被告收到原告汇票后,说回头到银行验证一下汇票真假,如果不假,承诺在一周内把多余的55000元转账到原告账户,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余的55000元款项,被告仅以其信用卡归还原告14000元,下余41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继军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为了提取返利,利用关系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实属买空卖空的不当得利者;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完毕,并按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7日发了价值108856元的产品后,被告无能力掌握产品使用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一是货款迟迟不支付,二是剩余产品不提现也不让发货,给被告造成资金无法收回,专用商品压库的局面,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3、2014年5月17日是原告持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让被告给付他返利而迫使被告为其出具的一份欠条,被告并不欠原告分毫钱,被告看在朋友一场,且为原告业务拉线,在原告多次索要提利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14000元;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剩余专用商品仍在被告库中封存。
被告(反诉原告)王继军反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反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月3日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已入库,2014年1月7日按照被反诉人要求通过漯河荷花物流发给被反诉人指定的厂家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生产数量为119件,价值为148456元,实际发货为87件,价值为108856元,下余32件,价值54859.81元,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将余货尽快发走,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将价值54859.81元的商品提走并支付货款,赔偿制版费16387.81元,合计71247.62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程向争辩称:一、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将价值54859.81元的商品提走并支付货款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是严格按照乙方程向争需求订单发货,订单数量以乙方需求量偏差正负不超过2万条;本案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相关产品的数量,被告生产交货后原告也已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声称订购数量为119件缺乏依据。根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订购了119件货物,因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将价值54859.81元的商品提走并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以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制版费16387.81元的主张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既无特别约定,也缺乏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出具的欠条;2、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014年5月17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条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并不是双方业务结算的余额欠款,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收货5日内转账程向争账户,说明整体结算后才能给原告进行实质性结算,这个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是不会给被告的,被告给银行汇票后,多次让原告提货;对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但是该承兑汇票是原被告约定加工莲花牌味精包装物形成的支付货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程向争有亲笔签名,该合同已经履行了,程向争与王继军签订了五个型号的莲花鸡精的包装物,约定了合同有效时间,约定了价格,程向争向甲方预付款5万元;2、2013年11月10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授权书一份和产品样板1份,有莲花味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授权书的品种与合同的品种是相同的,说明该产品的加工是经过授权的;3、2014年11月3日贺之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行业标准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贺之印务公司的生产、制版规则、行业惯例和行业生产标准;4、贺之印务漯河办事处的入库清单,用以证明了王继军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包装数量641400个加工完毕,总价值148456元;5、出库单和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反诉人向莲花味精公司发货87件,产品481800个,价值108856元;6、贺之印务有限公司库存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31日库存给河南莲花味精公司的产品4个品名,数量159600个,金额38472元,制版费为16387.81元;7、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程向争向被告王继军支付货款100000元;8、王继军库存货品的照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双方签订119件的订货;对证据2授权书和产品样品,本案争议是数量不是规格,证明不了制版费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对证据3不能证明行业标准应以合同为标准;对证据4入库清单是反诉原告单方自作,真实性不认可,另外生产多少、库存多少与反诉被告承担多少没有联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问题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制版费为16387.81元,库存数量与制版费没有联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莲花公司支付,与承兑汇票没有联系,只能证明承兑汇票是程向争支付给反诉原告的。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潮州贺之印务有限公司漯河办事处(王继军)与原告程向争签订了生产莲花鸡精的专用包装袋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货物订购数量,仅仅约定了每个品种的规格、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预付款五万元证,该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继军向原告程向争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程向争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此款属于承兑汇票应付现款,贺之印务收到发票无误后一周内把55000元转帐程向争账户。王继军:411102197604083511王继军2014年5月17日”。庭审时原告承认该欠条上所说的承兑汇票就是案外人莲花味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案外人莲花味精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承兑汇票,同时称被告的生产应当严格按照原告订单进行生产。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书写欠条后其才向被告交付给承兑汇票的。被告庭审时称因其为得到承兑汇票,被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反诉称原告应当提取下余库存给河南莲花味精公司的产品4个品名,数量159600个,金额38472元,制版费为16387.81元的货物。被告对反诉不认可,称制版费不应当支付,被告生产的商品应当严格按照订单进行生产,其并未订购下余的货物。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真实的。原告程向争诉求被告王继军归还欠款41000元,提供有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程向争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此款属于承兑汇票应付现款,贺之印务收到发票无误后一周内把55000元转帐程向争账户。王继军:411102197604083511王继军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继军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以其信用卡已经归还原告14000元,被告也认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下余欠款41000元。
关于被告王继军反诉请求原告将剩余价值54859.81元的商品提走并支付货款的诉求,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订单进行生产,但是原告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订购多少货物,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订购的数量,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关于订购商品的数量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虽然应当对原告订购的商品的数量、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莲花鸡精专用商品包装,只能用在特定的商品上,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取下余价值38472元的货物159600个并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制版费16387.81元,因原被告无任何约定,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向争支付欠款41000元;
二、原告程向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走被告库存商品159600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8472元;
三、驳回被告王继军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王继军承担,反诉费790元,由原告程向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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