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莉杰与魏贺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魏莉杰,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贺丽,女,1992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广立,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莉杰诉被告魏贺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杰、被告魏贺丽委托代理人魏广立、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3时,原告驾驶豫LCD908号轿车行驶至渭河路与洼张村交口时,与被告魏贺丽驾驶的豫KB9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魏贺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魏贺丽驾驶的豫KB9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94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9360元,共计20254元。
被告魏贺丽辩称:对原告的贬值损失不认可。
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中华联合已经将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了魏贺丽。
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原告要求10894元车损明显过高,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要求贬值损失9360元、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原告驾驶豫LCD908号轿车行驶至渭河路与洼张村交口时,与被告魏贺丽驾驶的豫KB9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原告魏贺丽负全部责任,被告魏莉杰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定原告的豫LCD908奇瑞车的车损为10894元,原告还提供一份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定原告的豫LCD908奇瑞车贬值损失为936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认可,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不认可。
另查明:豫KB97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投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魏贺丽。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13时,原告驾驶豫LCD908号轿车行驶至渭河路与洼张村交口时,与被告魏贺丽驾驶的豫KB9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原告魏贺丽负全部责任,被告魏莉杰不负责任。原告魏莉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0894元,原告提供有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各方认可该鉴定,本院也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费936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的四种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93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94元,被告魏贺丽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但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已经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魏贺丽,故被告魏贺丽应将这2000元支付给原告。下余8894元车损,由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莉杰损失8894元。
二、被告魏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莉杰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魏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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