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千荣与万红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程千荣,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广夫,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万红涛,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千荣诉被告万红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千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程广夫,被告万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千荣诉称,201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酒后到漯河市召陵区铁路小学北侧过道处原告的裁缝店内,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随后入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几万余元,被告一分钱也未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失,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告的伤己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红涛答辩称,我不是故意打伤原告,是过失行为;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辱骂我,我实际上是过失行为。我要是故意打伤他我就跑了,也不会再去医院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酒后到漯河市召陵区铁路小学北侧过道处原告的裁缝店内,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致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失,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183.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程广生、程广夫两人护理,该两个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需二次手术安装义眼台及配戴眼片,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花费共计1476元。原告程千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王氏户别为菜农,出生于1929年2月26日,王氏共育有五个子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被告万红涛打伤原告程千荣后,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万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万红涛酒后到原告程千荣裁缝店内,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万红涛打伤原告程千荣,造成原告程千荣左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有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4)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及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程千荣应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程千荣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3.98元。故原告程千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6183.98元;2、误工费,原告现在己经64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两个儿子,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儿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为1288.65元(22398.03元/年÷365天×21天);4、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亲属来往的交通费为7536.5元,住宿费1211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原告亲属来往路费及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两项费用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程千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15021.09元(22398.03元/年×16年×6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氏,出生于1929年2月26日,扶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5年×60%÷5);10、后续治疗费,原告需二次手术,经鉴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10000元间,本院酌定为9000元;11、原告鉴定检查费共计1476元,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68686.36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214949.0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鉴定不合法,故对被告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千荣各项损失214949.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程千荣承担600元,被告万红涛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宛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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