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3月27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3月6日生一男孩马某甲,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5年以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召陵区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12月份起诉离婚,召陵区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经过召陵区法院两次判决后,双方还是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家中家具、家电等所有物品全部搬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起诉至召陵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知相恋,虽然曾遭到家人反对,但被告义无反顾的选择了原告,如果双方性格极端不合,原告也不可能在婚姻生活中忍耐27年。原告称被告连续6年离家出走,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从来没有不辞而别的举动,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连续6年离家出走的可能。原告的家人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曾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不支持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也没有不良嗜好,原告除了爱喝酒,也没有其它不良嗜好,两人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在医院工作,更关注健康问题,因为关心原告身体健康,也为了家庭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采取各种方式规劝原告少喝酒,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理解他,令他生活不能自由,一直对此有怨言,双方因此才发生矛盾。被告在医院工作,原告家人患病,都是被告跑上跑下安排医生治疗。原告称被告将家电、家具拉走不是事实。2014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贵院调解,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没有判决双方离婚。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原告固执要求离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人生观和家庭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庭不予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3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7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共同抚育了儿子马某甲,儿子现在虽已成年,但尚未成家,特别需要父母的恩爱呵护,现在夫妻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李某某尚有和好的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称以原告父亲名义购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但在2013年5月29日庭审中,马某某称:房子我父亲出资3700元,我出资1.3万元,被告没有出资。
再查明:原告父母出具意见书,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矛盾较多,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家庭,两次未予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父母出具意见书,也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作为父母,若非迫不得已,无人忍看儿女家庭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庭审中承认(2009年)在父亲购买房子时出资1.3万元,法律规定禁止反言,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此1.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1.3万元溶于原告父亲房产中,将来原告可以获得此利益,而被告无由得益,因此,原告应给付6500元给被告。至于原、被告互指此前对方隐匿家具、电视机、集邮册等财产,价值不大,无法查清,且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育有一子,姻缘虽断,尚有血脉相连,不必再为此事相互追究。女方离婚后,离家飘零,无枝可依,男方应宽厚为怀,轻财仗义,在经济上对女方提供一定帮助。根据双方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1.3万元予以分割,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6500元。
三、原告马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30000元。
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