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英杰、王博(实习律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AJ186M号轿车沿郑州市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向西第十三根路灯杆附近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冯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观罪过较轻,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现场使用他人手机拨打120、110,等候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冯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有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调查,被告人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俊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