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赵书功,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刘洋,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功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田俊夺驾驶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法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5G号小轿车,致使王平心以及乘坐人董云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俊夺和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N815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的,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3、对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且程序上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田俊夺驾驶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法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5G号小轿车,致使王平心以及乘坐人董云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俊夺和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受损的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定损为61345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之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在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61345元。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本案原告赵书功。事故发生后,由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负责施救,票据显示施救费为1200元。赵书功提供了多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以显示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赵书功的上述损失,已经以肇事车辆冀DA0932号车的相关责任方为被告,已经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冀DA0932号车的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了总损失50%的责任。就下余50%的损失,原告赵书功向自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即本诉。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事故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主赵书功的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61345元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未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赵书功的合理损失是:1、车损,以评估结论书为准,为61345元;2、施救费,以施救费票据为准,为120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依照其提交的票据和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上述三项共计62745元,已由人保威县支公司(冀DA093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60745元,由于豫AN815G号车辆驾驶员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3037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功30372.5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赵书功承担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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