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女儿一周岁后,外出打工,交流越来越少,感情变淡,后来电话号码更换,完全失去联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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