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贺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

被告:柳某甲,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柳梓晔,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信任原告并无故与原告吵架生气。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让被告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

被告柳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柳某乙。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双方渐生矛盾,但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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