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保利与漯河市社会福利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田保利,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社会福利院。
负责人常晓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乐、史书锋,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保利诉被告漯河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社会福利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利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社会福利院委托代理人刘明乐、史书锋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保利诉称:2014年4月5日刘明乐驾驶豫LFL3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醉酒后驾驶豫L24951号两轮摩托车的田保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田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乐负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对田保利的伤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9664.09元。
被告社会福利院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交警队划分原被告同等责任,被告责任有点过高,因为原告是酒驾还是无证驾驶。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有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没有证据提供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10分,刘明乐驾驶豫LFL3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田保利醉酒后驾驶的豫L249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田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费16136.18元,门诊费1039.2元(262.2+560+200+17)。2014年10月16日,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保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保利因本次车祸事故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40元(390+50)。
原告提交加盖西平县人和乡三和村民委员会印章和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及加盖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明细一份,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从2003年3月份开始在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常年居住在上海市,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3月份工资分别为4160元、3680元、496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认可,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工资明细上印章不是财务章,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有造假嫌疑。
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显示原告及妻子冯彦萍、女儿田莹珂、儿子田鹏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田莹珂出生于2001年6月19日,儿子田鹏熙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田莹珂、田鹏熙需原告与妻子冯彦萍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2.95元(5627×17×10%÷2)。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刘明乐系被告社会福利院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开车办公事回单位的途中。事故车辆豫LFL35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社会福利院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田保利和刘明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尽管被告社会福利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刘明乐系被告社会福利院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开车办公事回单位的途中,故被告社会福利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75.38元(16136.18+1039.2)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没有经医保报销的证据,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社会保险报销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报销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一项福利,不能因此替代或抵消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也不能免除侵害人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6天计算为1380元(46×30),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6天计算为460元(46×10),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4266.67元[(4160+3680+4960)÷3],其主张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78天,原告主张按173天计算为10604.9元(61.3×173)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68.13元(8475.34÷365×46);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4年10月20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时其女儿田莹珂年满13周岁,儿子田鹏熙年满5周岁,女儿田莹珂及儿子田鹏熙需原告及妻子共同抚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861.02元(22398.03×20×10%+5627.73×5×2×10%÷2+5627.73×8×10%÷2),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9579.01元(44796.06+5064.96),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4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86907.42元(17175.38+1380+460+
10604.9+1068.13+49579.01+5000+500+1140),因田保利与刘明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4.9元、护理费1068.13元、残疾赔偿金495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752.04元(10000+10604.9
+1068.13+49579.01+5000+500)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71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9015.38元(7175.38+1380+460)承担50%即4507.6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1259.73元(76752.04+4507.6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40元,由被告社会福利院承担50%即57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保利损失合计81259.73元。
二、被告漯河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保利损失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保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漯河市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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