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海等与葛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赵东海,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
原告赵思雨,女,汉族,2007年7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东海,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吕中现,男,汉族,1958年4月9日生。
原告杨芝妮,女,汉族,1959年7月7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葛永生,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东海、赵思雨、吕中现、杨芝妮被告葛永生、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海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葛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葛永生驾驶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齐庄路口,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杨亚丽相撞,造成乘坐人吕小娟当场死亡,杨亚丽、黄思瑶、黄怡萌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葛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该公司内部入有互助险,限额为30万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商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永生辩称,1、对事故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和同情;2、葛永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2、漯河公交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葛永生和公司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去年漯河市的公交公司合并经营,车主葛永生和公交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3、如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我公司具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愿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局面,也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葛永生驾驶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本市17路公交)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齐庄路口,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杨亚丽(后载吕小娟、黄思瑶、黄怡萌)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客车乘坐人许浩彬、许闪闪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小娟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杨亚丽及乘坐人黄思瑶、黄怡萌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葛永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额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丽、吕小娟、黄思瑶、黄怡萌、许浩彬、许闪闪不负事故的责任。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系由葛永生出资购买,登记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公交公司内部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对第三者责任互助的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吕小娟和赵东海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赵思雨,2007年7月3日出生。吕小娟生前在召陵镇上开办了理发店从事个体经营。对此,岗赵村委会、黄庄村委会、召陵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对该“大众理发”门店相邻的商户进行调查核实,反馈信息均属实。吕小娟的父亲吕中现,1958年4月9日生;母亲杨芝妮,1959年7月7日生;吕中现和杨芝妮夫妇共生育吕小娟、吕威峰、吕菊峰三个子女。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漯河市公交公司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和葛永生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
事故中受伤的黄思瑶、黄怡萌、杨亚丽等人,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黄思瑶伤情较重,需要司法鉴定。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吕小娟当场死亡的事实,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由葛永生出资购买,登记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应当由葛永生和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承包经营合同》,系该公司和葛永生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依法主张赔偿权利,故漯河市公交公司以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吕小娟生前在召陵镇上从事美容美发个体经营活动多年,故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一般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吕小娟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扶养人有吕中现、杨芝妮、赵思雨三人,吕中现需计算20年,杨芝妮需计算20年,赵思雨需计算11年。按上述规定,每年需支付给吕中现的为1875.9元(5627.73元/年÷3人);需支付给杨芝妮的为1875.9元(5627.73元/年÷3人);需支付给赵思雨的为2813.9元(5627.73元/年÷2人);三者相加为6565.7元,已经超过5627.73元/年这一最高限额标准。故在计算该项时应分段:①前11年,应按5627.73元/年顶格赔偿,为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②此后9年,赵思雨已成年,不再计算,只计算吕中现和杨芝妮两人的;吕中现为16883.2元(5627.73元/年×9年÷3人);杨芝妮的为16883.2元(5627.73元/年×9年÷3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需支付95671.4元(61905元+16883.2元+16883.2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5项合计为624111元。应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0000元(未另案其他伤者预留3万元份额);下余不足部分544111元(624111元-80000元),由葛永生和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永生和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其双方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海、赵思雨、吕中现、杨芝妮各项损失80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葛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东海、赵思雨、吕中现、杨芝妮各项损失544111元。
三、驳回原告赵东海、赵思雨、吕中现、杨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3690元,合计1384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葛永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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