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闫玉景,女,汉族,1964年8月7日生。
原告李永恒,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建,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
被告郭莹莹,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玉景、李永恒与被告李新建、郭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玉景、李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建驾驶豫LJC007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召陵区龙塘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豫LB88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2)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福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来福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召陵区法院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11、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来福)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来福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现在死亡。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1850.58元,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5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建辩称:这次案件是上次案件(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的延续,在上次案件中李新建不负责任,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郭莹莹辩称:因为李来福已经死亡,原判决已经生效,原判决有护理费,但现在李来福死亡,护理费不存在了,郭莹莹建议把两个案件合并,一并处理;如果本诉后续费用,有票据的话,应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8日李新建代理人李新贺与李来福代理人闫玉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是李新建给李来福代理人闫玉景签订的,但李新建并没按该协议赔偿,所以李新建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费用另行承担,不存在重合冲突;证据3、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李新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是2012年签订的,诉讼是2013年进行,诉讼时(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判决书判决酌定一人护理中的护理费,人已经不在,护理费不应该承担;对证据3,病历、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莹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被告李新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建驾驶豫LJC007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召陵区龙塘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豫LB88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2)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福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来福起诉至我院,2013年12月2日我院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李新建驾驶肇事车辆,但由于被告李新建与郭莹莹共同聘用一个代理人,无法查清二被告的关系,因此被告郭莹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1、后续治疗费,庭审后,原告以治疗未终结为由,放弃了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李来福死亡,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1850.58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案我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李新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莹莹承担李来福后续治疗费用51850.58元。不是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郭莹莹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郭莹莹本人出庭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景、李永恒人民币51850.58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莹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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