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麦收与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王麦收,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麦收诉被告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被告李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豫LW0630号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11-62886号拖拉机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4510元、营运损失费4500元、误工费36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425元,共计13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也受伤了,判令上面的计算式按照两个原告计算并没有按照一个原告计算。我看病的钱应该原告承担,愿意承担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应查明该事故是否属实,查明该车辆豫LW0630是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查明该驾驶者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果上述属实,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内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2、因本案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对方是属于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目承担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3时,被告驾驶豫LW0630号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麦收驾驶的豫11-62886号拖拉机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11-62886号拖拉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意见为损失值为45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5元。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被告李强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无异议。
被告李强的豫LW06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麦收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LW06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451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300元,鉴定费425元,共计725,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323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麦收2000元。
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麦收3235元。
三、驳回原告王麦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宛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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