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风杰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5年4月9日生儿子马某甲,2008年农历10月9日生女儿马某乙。2008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以后被告患精神病,来回乱跑。2011年4月份,被告患有精神病抱着女儿离家出走后走失。2011年6月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召陵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好转,2012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起诉与原告马某某离婚,召陵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儿子马某甲随马某某生活,女儿马某乙随周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后女儿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一直未探望过,法院没有找过原告,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无力抚养女儿马某乙,原告带着女儿在外地打工,月收入近5000元,女儿在城里上一年级,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为了女儿将来生活、学习和成长,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周某一直未探望过马某乙,法院也未找过马某某不是事实。马某某与周某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儿子马某甲随马某某生活,女儿马某乙随周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后,马某某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马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开庭后又撤回上诉。判决、裁定生效后,周某一直要求马某某将马某乙交给自己抚养,但马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马某乙带离漯河,下落不明,致使周某无法找到马某乙,周某在无奈情况下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为马某乙跟随自己生活做准备,将马某乙的户籍迁至西皋东村,便于马某乙回来后能够顺利入学,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周某申请执行后,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了(2014)召法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4年8月21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移送了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召陵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依法立案,并将马某某列入在逃人员,2014年10月,召陵区派出所在找到马某某后,对马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周某有能力抚养马某乙,马某某称周某患有精神病无力抚养女儿马某乙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3日,周某起诉马某某离婚前,马某某将孩子马某乙及马某甲带离漯河,并起诉同某要求离婚,一度造成周某精神极度痛苦,其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之后,在家人的劝慰及照顾下,周某转变态度,努力工作,因马某某将孩子带离漯河,马某某与周某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周某希望能见到孩子,决定起诉马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召陵区人民法院在对周某和马某某的抚养能力及考虑对子女照顾便利,对子女成长有利的情况下,判决儿子马某甲随马某某生活,女儿马某乙随周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已经认定周某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马某某称周某患有精神病无力抚养女儿马某乙,其主张与事实不符。马某某称其月收入近5000元,女儿在城里上一年级,条件上明显优于周某的事实不符,马某某所称其工资不实,既没有工资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纯属原告个人为取得女儿马某乙的抚养权而编造的谎言,另马某乙是否在城里上学,在那个学校上学,马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马某某为了躲避判决的执行,让女儿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这种情况下不利于马某乙的成长。马某某作为马某乙的父亲,无法很好的照顾马某乙的生活,马某乙现已近七岁,随着马某乙年龄的增长,其性别观念越来越强,马某某作为一名父亲,无法很好的照顾女儿马某乙的生活起居,让马某乙跟随母亲周某生活,无论从心理还是生理方面,周某均能够给马某乙更好更细致的照顾。在马某某和周某均要求马某乙跟随自己生活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马某乙跟随周某生活。周某和马某某其生育两个孩子,召陵区法院已经判令儿子马某甲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同时,马某某还有一个孩子马健翔(马健翔1995年4月6日出生,现已经成年),周某在生育孩子马某甲、马某乙时均是剖腹产,因手术刀口处是结缔组织,缺乏弹力,再次妊娠或分娩很容易胀破,造成腹腔大出血甚至威胁生命,医生建议周某不要再次生育,并让周某做了绝育手术。因此,本案在决定马某乙跟随生活时,应当优先考虑周某一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9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后于2008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7日,原告马某某起诉被告周某要求判令双方离婚,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某于2012年11月23日起诉原告马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某与马某某离婚;儿子马某甲随马某某生活;女儿马某乙随周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马某某不服上诉,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5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告女儿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周某将女儿马某乙的户籍迁至召陵区召陵镇西皋东村13组26号。被告周某为实际取得女儿马某乙的抚养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2014)召法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马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8月21日,本院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移送了马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案。漯河市召陵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依法予以立案,并于2014年9月5日将原告马某某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女儿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2011年3月3日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漯河广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供的户籍登记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孩子的爱护,值得肯定。但子女抚养应按照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本院作出的(2012)召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马某乙随被告周某生活,且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马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女儿马某乙未交与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曾于2011年3月3日患精神分裂病的事实,但原告马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某目前已无继续抚养的能力,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与马某乙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等确实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月收入5000元,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及女儿马某乙目前在城里上一年级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女儿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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