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解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甲,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逯某乙,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逯某甲之父。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7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4日生长子逯某丙,于2004年10月1日生次子逯某丁。被告性格粗暴武断,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毒打。被告好吃懒做、家庭暴力的行为,让原告失去生活的希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逯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逯某丁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且双方均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逯某甲辩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7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逯某丙,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逯某丁。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双方渐生矛盾,但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俩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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