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谢全根,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前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素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谢全根诉被告谢奎、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前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谢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根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及被告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谢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全根诉称:被告谢奎系原告及前妻王玉景所生,原告与王玉景于1990年3月10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1994年7月13日和付新英结婚,并生育女儿谢利华。被告谢奎对原告一直不孝顺,甚至对原告及家人打骂,并将原告的房子门锁砸掉租给别人,更有甚者,被告先后将原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领走,原告曾向被告前谢村委会说过多次,钱不能让被告谢奎领,但村委会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被谢奎领走。经原告查实,村委会负责发钱的谢小平给原告写了清单,上边显示被告谢奎冒领原告土地补偿款数额为人民币45873元,但原告认为应比这个数多,被告村委会应出示原始领款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0元。
被告谢奎辩称:大概2009年时我从我们组当时的组长那儿领了5820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29100元是原告谢全根及其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的土地补偿款,第二次我替他们三个人领了8000元土地补偿款,领完之后原告向我要,我在谢小平即现任村委会主任谢素平家当着谢小平和谢小平丈夫李林现和我大伯谢保全的面把8000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了,第三次大额的土地补偿款大概几千元,谢全根直接从我们组长那儿领走了,他签的有字,中间还有几次替他们三个领了三四百、七八百的。
被告前谢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发的都是几百几百的租地款,村委会发放的租地款情况如下:2012年给每人发放三角坑租地款149.6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448.8元,蛤蟆坑租地款每人70.2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210.6元;2013年给每人发放三角坑租地款114.3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342.9元,蛤蟆坑租地款每人70.2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210.6元;大块地北边租地款每人246.5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740元。这些租地款谢奎替原告及其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领了,谢奎领款时说是谢全根让他领的,其他大额的款项都是他们组里的卖地款,钱也是他们组里发的,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全根和被告谢奎均系被告前谢村委会村民,2012年前谢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三角坑和蛤蟆坑租地款,其中三角坑租地款为149.6元/人,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分得448.8元,蛤蟆坑租地款为70.2元/人,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分得210.6元;2013年发放三角坑租地款为114.3元/人,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分得342.9元,蛤蟆坑租地款为70.2元/人,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分得210.6元。另外,前谢村委会还向村民发放过大块地北边租地款,金额为246.5元/人,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合计分得740元。原告及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分得的上述租地款合计1952.9元(448.8+210.6+342.9
+210.6+740)被被告谢奎领走了。
另查明:被告谢奎曾领走了原告谢全根及其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的土地补偿款29100元(每人9700元),后被告谢奎又领走原告谢全根及其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三人的土地补偿款8000元。本院依法对现任村委会主任谢素平及其丈夫李林现、谢奎大伯谢保全调查时,三人均称谢奎曾在谢素平家将其第二次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了原告谢全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谢奎将原告谢全根的租地款650.8元(149.6+70.2+114.3+70.2
+246.5)及土地补偿款9700元领走,故被告谢奎应将上述10350.8元款项(650.8+9700)返还给原告。被告谢奎称其已将第二次代领的8000元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该辩称有相应人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前谢村委会已将原告的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妻子付新英、女儿谢利华的租地款及土地补偿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该二人的租地款及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全根10350.8元租地款及土地补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全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谢全根负担840元,被告谢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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