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与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2006年9月1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甲。2009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吵架后对原告大打出手,以至于原告遍体鳞伤。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名分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某乙跟随被告岳某某生活,婚生女儿岳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生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的脾气也会改,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婚生女儿取名岳某甲,2009年9月29日婚生儿子取名岳某乙,婚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1月29日,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岳某甲由原告闫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岳某乙由被告岳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登记本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闫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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