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解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缺席)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9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彼此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二零一四年农历春节后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25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清丰县大屯乡贾枣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于2009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外出后至今未归,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9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子女。二零一四年农历春节后,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夫妻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