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0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某乙,2005年2月6日生双胞胎,取名孙某丙、孙某丁。双方结婚后,被告就一直在厦门打工,春节时回来几天,我在孙某丁3个月时带着孙某丁到厦门找被告。2006年2月底,我与被告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我,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我回到家中。2009年,我曾起诉被告到法院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及亲戚朋友劝说,被告表示与我和好。但我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仍无法沟通,被告又到厦门打工,我后到广州打工。在这八年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一年最多打电话联系两次,在打电话时双方仍发生争吵。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近八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孙某乙、男孩孙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孩孙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谁的责任田谁耕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召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3月份,曾起诉离婚;证据三、2009年3月23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前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证相互尊重、尊老爱幼、遇事沟通、互不实施家庭暴力,但近年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证据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经常生气等情况。
针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甲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甲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1999年10月30日生育一长女,取名孙某乙,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双胞胎子女,次女取名孙某丙,男孩取名孙某丁。2006年被告孙某甲便去福建省的厦门市打工至今,同年期间,原告韩某某曾带着孩子去找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仍因琐事生气、吵架,互不谦让。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长女孙某乙、男孩孙某丁现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女孙某丙现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韩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曾起诉离婚,后双方经过调解,原告韩某某撤回离婚诉讼。
另查明,庭后,被告孙某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庭书面表明其意见,认为双方已分居近八年,时间较长,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且愿意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不谅解、相互埋怨,2007年初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不能共同维护本应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韩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孙某甲又书面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调解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韩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法理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长女孙某乙、男孩孙某丁现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女孙某丙现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按照谁抚养子女对其子女有利于成长教育、身心健康、亲友环境、抚养能力等有利原则因素综合考虑,长女孙某乙、男孩孙某丁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次女孙某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育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在探望时,另一方应当给予探望方提供方便。至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等权利,根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及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原则,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因此,本案不作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次女孙某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长女孙某乙、男孩孙某丁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在探望时,另一方应当给予探望方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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