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34:49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许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赵荣盛。 被告买福亮,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买福亮,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买红亮,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闪成龙,男,196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买福亮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12月25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90000用于购煤炭,约定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为被告买福亮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买福亮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3888.27元(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利率为9.87‰,利息10814.23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利率12.831‰,利息33074.04元),本息合计233888.27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未答辩。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各1份;贷款逾期通知书2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未对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买福亮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买福亮提供贷款190000用于购煤,贷款利率9.8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为被告买福亮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至2011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2011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买福亮借贷原告款,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买福亮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福亮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9.87‰;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2.831‰)。 二、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对被告买福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买福亮追偿。 如果被告买福亮、买福亮、买红亮、闪成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52.36元,由被告买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