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梦林与张桂荣、第三人林革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郭梦林,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荣,女,汉族,1976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革伟,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
原告郭梦林与被告张桂荣、第三人林革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菊、第三人林革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接了被告张桂荣承租的位于召陵区衡山路的门面房一间,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等费用共计233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不会给原告留任何遗留问题。2014年11月22日原告对店内卷闸门进行更换、装修时第三人林戈伟将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装修营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关系、被告返还转让费23300元,赔偿装修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1、张桂荣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常亚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常亚杰位于召陵区衡山路的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租赁该房屋,经常亚杰同意被告解除了与常亚杰的房屋租赁合同,常亚杰又将该房屋同时租赁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常亚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将转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常亚杰不再退还被告的转让费和房租。3、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根据常亚杰的指示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是第三人林革伟非法侵占造成的,应由常亚杰和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被告张桂荣与第三人林革伟及另外一人付伟(又名黑伟)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利用张桂荣有使用权的房屋也是本案房屋开设游戏厅,张桂荣以房屋使用权、林革伟出资5、6万元,付伟出资三台游戏机合伙办理游戏厅,后来游戏厅赔钱,张桂荣未征得另外二人同意,将其租赁的房屋私自转让给了原告郭梦林,该房屋是合伙人所有的,被告张桂荣无权擅自转让,林革伟把房屋上锁是避免合伙损失增加,是正当抗辩行为,林革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当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据、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张桂荣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收取了原告23300元转让费;被告张桂荣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时,向原告承诺不会给原告留任何遗留问题;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张桂荣有经济纠纷未清算完毕,第三人锁了原告正在装修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装修、营业并造成相应的装修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对承租门面房房门进行了更换并对室内进行了部分装修,由于第三人将房门上锁发生争议报警后第三人对出警民警称与被告有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影响到原告承租涉案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第三组证据:漯河市源汇新区宏程不锈钢加工经营部出具的收据、高文权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装修涉案房屋已支付更换门费用2000元,支付装修工人工资500元。第四组证据张桂荣与常亚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10日,而常亚杰和郭梦林的合同也是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10日,进而证明是张桂荣将这个房屋实际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1、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该转让费包含房租,张桂荣与常亚杰签订的合同解除之后,常亚杰又直接把房子租赁给了郭梦林,原告所说的23300元,本应该是常亚杰退还给张桂荣的,现在由郭梦林直接给了张桂荣,理由是刚才答辩理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常亚杰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我们认可这个损失,但是应由常亚杰和第三人共同解决,与张桂荣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张桂荣与常亚杰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郭梦林与张桂荣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张桂荣收到原告的房屋转让费,说明本案涉案房屋使用人转让人主体是张桂荣,常亚杰是形式人并不是真正具有房屋使用权的人。证据录音真实性认可,张桂荣作为合伙出资人与第三人和其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在该纠纷解决之前把该房屋转租了。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跟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出租方是常亚杰,承租方是郭梦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在原告向被告张桂荣缴纳了23300元之后,由张桂荣联系常亚杰,由原告和常亚杰补签了转让合同,但是张桂荣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该合同落款是2015年7月10日,只是原告和常亚杰履行了一个手续,所以由张桂荣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质证认为:常亚杰和郭梦林签订合同的时候其不知道,只知道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张桂荣,不然张桂荣无法拿着房屋给第三人出资。张桂荣是这个合同的实际转让人,公安机关出警,一直都是张桂荣出面解决的问题,所以这个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张桂荣。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召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纠纷解决之前张桂荣把房子转让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个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桂荣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时,故意隐瞒了张桂荣与他人存在纠纷,违背了其承诺不给原告留下任何隐患,被告已经违约,所以应当退还转让费和承担损失费。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判决书是买卖合同纠纷,房租是第三人的化肥放在了张桂荣的房子内应当支付给张桂荣的租赁费,工资是第三人在房屋经营游戏厅雇佣被告的丈夫,应当支付给张桂荣丈夫的工资。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桂荣承租了名叫常亚杰的位于衡山路的门面房,租赁期限到2015年7月10日一年,年租金14000元,双方约定张桂荣有权转让房屋使用权;2014年11月,被告张桂荣将上述房租转租给原告郭梦林,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梦林转让费21300元,常亚杰与张桂荣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转让郭梦林;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称其收取原告转让费23300元是因为常亚杰应该退还给自己的剩余房租让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否认并称是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常亚杰与郭梦林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3日第三人林革伟将房屋门上锁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处理;第三人称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游戏厅关系,被告以其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与第三人等合伙经营,在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被告当庭未否认;原告称承租房屋后因原来的门不能使用而更换了新门,费用为2000元,提供了漯河市源汇新区宏程不锈钢加工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费用2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原告称支出装修工人工资500元,提供了高文权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荣收到原告房屋转让款233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桂荣与原告是否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应否退还原告转让费23300元。2、涉案房屋张桂荣与他人是否存在纠纷。3、原告主张23300元及装修损失5000元依据何在。针对焦点1,因转让费是被告收取并对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了张桂荣与常亚杰的合同转让给郭梦林,况且常亚杰与郭梦林签订的合同期限和张桂荣与常亚杰签订的合同期限一致,均是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10日,上述证据证明了常亚杰与郭梦林签订的合同是常亚杰对被告张桂荣转租行为的确认,是被告告张桂荣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认定原告郭梦林与被告张桂荣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第三人当庭陈述因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游戏厅生意关系存在纠纷,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公安部门出警证明为证,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针对焦点3,第三人将原告承租的房屋门上锁,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即原告与被告张桂荣的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转让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因被告与他人对涉案房屋存在纠纷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房门更换且发生费用2000元,双方无异议,该费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人未出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梦林转让费23300元;
二、被告张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梦林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梦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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