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贺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贺某丙。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亦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不挣钱养家,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被告经常说谎话,遇事不跟原告商量。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贺某乙及女儿贺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在外做生意,并投资在大屯乡刘庄村开办服装店由原告负责经营,为了孩子上学在清丰租房,这些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贺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贺某丙。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双方渐生矛盾,但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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