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6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香莲,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占云,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郭亚坤,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占云、郭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郭占云、郭亚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5分许,郭占云酒后驾驶苏AH682W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王社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博驾驶的豫LJ0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蹭,造成三方车损,郭占云、王某某受伤及王社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云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8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占云、郭亚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主存在酒驾情形,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我公司保留对车主郭占云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苏AH682W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郭亚坤,驾驶人系郭占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1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4年7月16日21时5分许,郭占云驾驶苏AH682W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王社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博驾驶的豫LJ0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蹭,造成三方车损,郭占云、王某某受伤及王社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8100.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某某父亲王社会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在另一案件中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死者王社会的损失共计31万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已赔付给王社会家属4709.48元,剩余5290.52元(10000-4709.48=529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占云驾驶登记在郭亚坤名下的苏AH682W号车与王社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占云负全部责任,有漯河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郭亚坤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8100.5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故营养费为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该项费用为1140元(38×30=1140元);4、护理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护理费为2331.85元(22398.03÷365×38=2331.85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2331.68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成年,尚不能参加社会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2252.35元(18100.5+380+1140+2331.85+300=22252.3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剩余5290.52元(10000-4709.48=5290.5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90.5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6961.83元(22252.35-5290.52=16961.83元),应由郭占云承担,被告郭亚坤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0.52元。
二、被告郭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61.8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郭亚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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