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韩曦贝,女,汉族,2006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磊,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毅君,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曦贝与被告赵毅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曦贝的法定代理人韩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冯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赵毅君驾驶豫LRB958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瑞博塑料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花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毅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花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曦贝无事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毅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查明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查明豫LRB958号车是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查明该肇事车辆司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以上情况属实,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驳回;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免责事由除外;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身份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韩曦贝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情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韩磊的收入状况;证据八、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韩磊的护理期间收入被扣发;证据九、保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赵毅君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证据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赵毅君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医院的医疗处方来证明原告治疗的病情情况,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受伤情况;对证据三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而证明显示时间为6月17日,是在伤后18天出具的诊断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依据鉴定书第三页测算结果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伤残评定依据,是以受害人的色素成果面积来计算的,而本案鉴定人是以受伤面积来计算,扩大了实际测算的面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根据鉴定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恢复成果和实际面积,并不能构成伤残,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不认可,原告应该在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六,原告本身没有住院,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本案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护理费的产生,并且没有相关人员的工资单明细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提供治疗处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护理费,对于第三项营养费并没有医院相关方面的证明,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而原告只是门诊治疗两天,即使有伙食补助费也应是两天,第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第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讼,应根据文书标准计算,也没有见到原告相关的身份信息,第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第八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达到伤残可以给付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续治疗费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后续治疗费评果,首先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次医院出具的意见没有科学合理性,再次韩曦贝是面部受伤,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实际为整容费用的主张,按照被告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整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费用,因此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赵毅君驾驶豫LRB958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瑞博塑料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花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毅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花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曦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7.4元,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邓店村卫生所花费医药费686元,2014年6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20元,未住院。原告起诉后即要求对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曦贝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及色素异常,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韩曦贝后期治疗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共计13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另查明,豫LRB95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毅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毅君驾驶豫LRB958号小型轿车与赵花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毅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花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曦贝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7.4元,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邓店村卫生所花费医药费686元,2014年6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20元,共计2043.4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没有住院,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起诉后即要求对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称鉴定依据鉴定书第三页测算结果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伤残评定依据,是以受害人的色素成果面积来计算的,而本案鉴定人是以受伤面积来计算,扩大了实际测算的面积,因此请求重新鉴定,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韩曦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3.4元;2、交通费100元;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鉴定费135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66939.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9896.06元。下余7043.4元,由于被告赵毅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赵花月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930.38元(7043.4元×70%)。下余2113.02元原告可向案外人赵花月另行主张。第6项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赵毅君承担945元(135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曦贝人民币59896.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曦贝人民币4930.38元。
三、被告赵毅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曦贝人民币945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韩曦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韩曦贝承担504元,被告赵毅君承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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