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生与滕永全、北京泰格雅颂浆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范金生(又名范金声),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红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永全,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
被告北京泰格雅颂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永全,总经理。
原告范金生与被告滕永全、北京泰格雅颂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浆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全、浆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3月28日因进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滕永全出具借条一份,李斌贤是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每天利息2375元。原告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滕永全后,滕永全通过POS机从原告卡中支付出9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永全偿还借款950000万元及利息2394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滕永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范金生借给滕永全950000元,利息按每天2375元,超期按同等利息支付。借款人滕永全,担保人李斌贤。原告在庭审中称:担保人李斌贤让其将款借给滕永全,借条出具以后,其将工商银行的借记卡交给了滕永全,滕永全通过POS机支出950000元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述款项支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滕永全与原告范金生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滕永全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出具后通过转账方式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人滕永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滕永全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天利息2375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每天利息237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3月28日始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浆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借条系滕永全向原告出具,其借款以后将款用于何处是对己财产权的处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将款借给了滕永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纸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金生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始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0元,由被告腾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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