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进有等诉被告李贵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进有,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原告:李贵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贵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被告:吕素玲,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原告李进有、李贵杰诉被告李贵军、吕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进有、李贵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有、李贵杰,被告李贵军、吕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有、李贵杰诉称:二被告的儿子结婚缺钱,于2014年2月23日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言明有钱即还,被告打工回来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贵军辩称:借6万元是事实,是因为二被告孩子结婚借的钱,但已经还了原告李进有3000元,还欠二原告5.7万元。

被告吕素玲辩称:被告吕素玲家里孩子结婚有钱,是攒的钱,原告说的欠款不是事实,被告吕素玲不知道借钱的事儿。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李贵军借钱的事实,且被告李贵军借钱的时候说孩子结婚缺钱。

被告李贵军质证称:原告说的对,借条是被告李贵军写的。

被告吕素玲质证称:孩子结婚的钱都是被告吕素玲攒的,被告李贵军没有拿钱。被告李贵军借钱被告吕素玲不知道,被告吕素玲也不知道被告李贵军拿这6万元干什么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清丰县大屯乡李纪庄村村长李双文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万余元用于二被告孩子结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贵军向原告李进有、李贵杰分别借款3万元,后被告李贵军偿还原告李进有3000元,尚欠原告李贵杰3万元,尚欠原告李进有2.7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贵军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素玲虽称自己不知情但未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李贵军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二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贵军所欠二原告的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军、吕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杰借款30000元;

被告李贵军、吕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有借款2700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贵军、吕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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