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赵琳,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琳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召陵区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11号楼1单元402号商品住房一套,总价款2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如果房屋已交付他人,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2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号B20080054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召陵区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11号楼1单元402号商品住房一套,总价款2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一次性预交了房款2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上述房屋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卖给了名叫曹晓真的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曹晓真于2008年12月26日一次性交纳了房款290000元,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管道安装费,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曹晓真,曹晓真已入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2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又与曹晓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将房屋交付给曹晓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2日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琳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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