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2008年6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回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回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某某跟随王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3年10月29日经调解从2014年1月增加到240元,2014年9月原告上小学一年级(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平时生活花销很大,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女儿逐渐长大原抚育费远远不够,王某甲收入有限,前两次调解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标准,为了女儿今后的教育和发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承担不起原告要求的每月600元钱的抚养费,我现在还怀孕了,我每月支付240元的抚养费还是我妈代我付的,我现在还是别人养活的,我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了。若原告能拿出我有经济收入的证明我可以增加抚养费,若他拿不出这份证据,240元钱的抚养费我也不再拿了,原告每次起诉要抚养费前都没有和我商量过。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陈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跟随王某甲生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1年9月,王某某开始上幼儿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150元增加到4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召陵区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从2014年元月开始,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由原来的150元增加到24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原告王某某除正常开支外,遇重大开支,如升大学等双方可以另行商量。2014年9月原告王某某开始在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原告要求抚养费由240元增加到6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已怀孕8个月,在家待产,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城镇户口。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和陈某某的婚生之女,王珂和陈某某均负有抚养王某某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跟随王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每月抚养费暂定为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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