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韩方方,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彦霞,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方方诉被告冯彦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和被告冯彦霞的委托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方方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雇佣我在其经营的艳霞化妆品店任导购员。当时被告承诺每月劳务费900元。在上班期间被告累计拖欠我八个月劳务费15373元未发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5373元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5373元。
被告冯彦霞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5373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艳霞化妆品店工作期间,被告按时足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其劳务费5373元。2、本案为索要劳动报酬,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仲裁前置,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韩方方与冯彦霞1310395****手机号发生的短信来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余元,被告冯彦霞让原告和其律师联系。2、冯彦霞让原告跟其所称的王律师联系,原告与王律师的通话记录一份。3、原告与被告艳霞化妆品店上班期间的会计樊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1537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5373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短信提供的号码没有经过有关通讯商验证,无法确定来源,也不能确认该短信系由被告手机发出。另外,该短信即使是被告手机发出的,被告在短信中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短信不予认可。2、与王律师的通话不予认可,王律师不是被告本人,不能准确表达被告意思表示。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聊天记录中出示的工资单全凭手写,任意性较强,任何人都可制作提供,樊云华并非店内会计。
被告冯彦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冯彦霞雇佣原告韩方方在其开办经营的艳霞化妆品店内工作,任导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为底薪加业务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时称被告共拖欠其八个月的工资15373元,后经过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5375元未付,并称在工作时店里有工资表记录,领取工资的时候要签名,没有签字的是没有领取的。被告称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额付清,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没有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5373元。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之前具有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只请求支付工资报酬,未涉及劳动关系和其他争议,故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受仲裁前置限制。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之前具有劳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根据原告自认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冯彦霞应当支付下欠原告韩方方的劳务工资报酬5373元。对于被告称工资已经给原告全额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全额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彦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方方工资报酬人民币5373元。
二、驳回原告韩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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