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双方生下一个儿子苏某乙。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7月中旬,双方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当时没有理会被告,一周后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娘家人不告知被告下落,现在至今已经4年了。原告曾两次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双方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许某某庭后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苏某乙由男方抚养,但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双方生下一个儿子苏某乙。2010年9月7日补办的结婚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将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也表示同意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现双方儿子苏某乙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抚养双方儿子苏某乙,且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原告本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双方儿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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