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水要与郑瑞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农历八月前半月在外打工相识,并于2003年7月份结合到一块过夫妻共同生活,又在2012年11月份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子女,也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让我出资现金在五七建房,现在双方已经分手,就是因一套楼房归她自己所有,不给我,我多次向被告求助协商,但是一直无果,就是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房子,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在五七南段路东的楼房两间(上下共四间,价值28万元),归还我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经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召建规编号02—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06年开始在五七南段建房,当事人双方均不在家,三年左右将钱分多次汇款给被告的父亲,用于建房,共计160000元;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在建房过程中给被告父亲现金6000元。
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门面房有原告的投入,50000元的欠款无任何证据,双方分手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0元的分手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述,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的门面房有原告的投入,50000元的欠款没有证据,双方分手后,我已支付原告130000元的分手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宗用地系其父亲郑某某租赁;证据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建房选址针对其父亲郑某某;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其父亲郑某某所有。
针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建房时原、被告双方都在不在家,是被告的父亲郑某某一手操作建的,也没有想着证件上写谁的名字的事,毕竞双方还在一块共同生活,也没有想那么多,给被告家人汇款、给钱这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打工相识,2003年7月份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2006年10月份,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某街建设有临街商品门面房两间两层,上下共四间,土地租赁合同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记载:用地人、房屋所有权人是郑某某,房屋性质系商品房。
原告赵某某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不在家,建设房屋是由被告父亲郑某某负责施工建设,由郑某某一人操作,自己只是给被告家人汇款建房,多次汇款累计达160000元,其间,还给被告姐姐50000元现金且至今未还,被告郑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2012年分手后,已经拿出130000元作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原告赵某某认为,该130000元款与160000元的建房款没有联系,是另外借给被告方的,原、被告针对各自其主张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后,2003年7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2012年,无生育子女,且在争议的房屋建房时有经济上的往来,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称,建设房屋时双方均不在家,是由被告父亲郑某某负责施工建设,由郑某某一人操作,自己只是给被告家人汇款建房,多次汇款累计达160000元,其间,还给被告姐姐50000元现金且至今未还,被告郑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意见。被告郑某某辩称,2012年分手后,已经拿出130000元作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原告赵某某认为,该130000元款与160000元的建房款没有联系,是另外借给被告方的,原、被告针对各自其主张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归还所建造的门面房屋上下四间,无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赵某某在有证据后,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赵某某还称,借给被告郑某某的姐姐现金50000元,也应当返还,该请求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赵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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