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韩村乡。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韩村乡。(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4日从清丰县韩村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双方结婚后性格不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婚前隐瞒年龄,比原告大12岁,且现在被告已将没有劳动能力没办法照顾扶养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告带去的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由我抚养,次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4日在清丰县韩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尚在一起居住,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近二十余年,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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