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茗与杨俊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丽茗,又名王明涛,男,汉族。
被告杨俊朋,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王丽茗诉被告杨俊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茗、被告杨俊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茗诉称,2014年9月6日,我驾驶豫AG5D37号轿车沿漯河市姬石镇政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慎路与政文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俊朋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6号),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丽茗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据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花费费用共计9363元;证据五、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停车收费费用630元;证据六、(2014)召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同一事故被告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
针对原告王丽茗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俊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且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原来打官司时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追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用其不该承担,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
被告杨俊朋辩称,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给他报了,不应再由我承担,交通费、停车费、车辆贬值是间接损失,不属我赔偿的范围。
被告杨俊朋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王丽茗驾驶豫AG5D37号轿车沿漯河市姬石镇政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慎路与政文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俊朋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丽茗与被告杨俊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丽茗驾驶的豫AG5D37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丽茗,2014年11月5日经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护修理,共支出花费配件及维修费用9363元。原告王丽茗向法庭提供了停车费用收费630元的复印件,被告杨俊朋不予认可,原告王丽茗至今未提供原始收费票据。原告王丽茗还主张请求赔偿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杨俊朋不予认可,原告王丽茗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王丽茗驾驶的豫AG5D3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三者险别。杨俊朋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未在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别。
原告王丽茗将原诉讼请求10000元当庭变更为20000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在另案诉讼中,本案被告杨俊朋(另案原告)已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丽茗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合理具体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丽茗、被告杨俊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财产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告王丽茗对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杨俊朋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杨俊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机动车辆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系国家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凡拥有机动车辆的人员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因此,被告杨俊朋未将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别,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应首先承担在交强险别有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此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俊朋应赔偿原告王丽茗车辆维修损失费用5681.5元(2000元+(9363元-2000元)÷2】。
原告王丽茗主张交通费损失、停车费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无有法律依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王丽茗的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朋辩称,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应当由其赔偿,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茗车辆损失维修费用5681.5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俊朋负担100元,原告王丽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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