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奎元与董卫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韩奎元,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卫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奎元诉被告董卫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奎元及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董卫峰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奎元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与董卫峰驾驶的豫A1DW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支付足够的医疗费,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3842元。
被告董卫峰辩称:1、原告韩奎元系醉驾,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在应当赔偿的范围内赔偿;2、该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被告董卫峰为该事故车辆乘坐人员赵贺生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如原告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仅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费用。
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董卫峰驾驶豫A1DW91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韩奎元驾驶的载着韩顺清、赵贺生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韩奎元、韩顺清、赵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卫峰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奎元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顺清、赵贺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门诊费1126.5元、住院费28310.28元。在本院(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审理的另一受害人赵贺生诉董卫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及韩奎元的案件中,韩奎元、赵贺生与董卫峰确认,董卫峰为韩奎元垫付5800元,为赵贺生垫付785.30元。
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奎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8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原告另提交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300元一份,署名韩奎元,原告称系为检查董卫峰是否酒驾而交的验血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3-5月的工资表三份及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显示“韩奎元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工作,工资1800元/月,于2014年6月11日请假,回家农忙,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在休息期间不发工资”。三份工资表均显示韩奎元月工资为1800元。租房协议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朱庄村租房居住。原告另称住院期间由儿子韩会常护理,并提交加盖漯河市康一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3-5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显示“韩会常于2013年5月份进入漯河市康一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厂务部及技术中心经理,工资8000元/月,在公司内食宿,于2014年6月11日因事故请假,请假期间无工资”。三份工资表均显示韩会常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另称本人生父唐彦操需本人赡养,并提交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坑韩村、上蔡县华陂镇唐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唐自全户口簿一份,显示唐彦操1924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生父,原告及唐自全系其儿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A1DW9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卫峰称该车系本人在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在本院(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审理的另一受害人赵贺生诉董卫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及韩奎元的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均同意因赵贺生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先向赵贺生理赔,剩余部分再向韩奎元理赔。本院已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判决,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已先用于理赔赵贺生的损失4807.8元(其中医疗费4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董卫峰与韩奎元、韩顺清、赵贺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董卫峰)自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乙(韩奎元)、丙(韩顺清)、丁(赵贺生)三方除甲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它任何赔偿(包括法院诉讼费、鉴定费)。三、本协议内容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四、此事故至此结束,以后各方互不追究,永无争执”。董卫峰及韩顺清、赵贺生、韩奎元之子韩会常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协议的前提是被告董卫峰承担全责,协议才生效,当时韩会常并未提交代理手续,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436.78元(1126.5+28310.28=29436.78),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其系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400元(1800÷30×90=5400)。3、护理费,原告尽管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打工居住,护理费本院酌定以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原告住院26天计算为1595.48元(22398.03÷365×26=1595.48)。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780元(26×30=780)。5、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60元(26×10=260)。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城镇打工居住,其父亲唐彦操现年90周岁,需原告及其兄唐自全共同扶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9084.69元(22398.03×16×0.2+14821.98×5×0.2÷2=79084.69)。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830元(780+50=830),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董卫峰酒驾而交纳的董卫峰验血费3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董卫峰系酒驾,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8886.95元(29436.78+5400+1595.48+780+260+79084.69+10000+500+300+700+830=128886.95)。事故车辆豫A1DW9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本院已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判决,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已先用于理赔赵贺生的损失4807.8元(其中医疗费4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31.37元[(10000-4168.8-210-70)+5400+1595.48+79084.69+10000+500=102131.37],原告剩余的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4925.58元(29436.78+780+260-(10000-4168.8-210-70)=24925.58],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醉酒驾驶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董卫峰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955.35元(24925.58×60%=14955.35],扣减董卫峰为原告已垫付的5800元,故应赔偿原告9155.35元(14955.35-5800=9155.35)。董卫峰垫付的该5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向董卫峰理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830元(300+700+830=1830)均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董卫峰承担60%即1098元(1830×60%=1098),因原告与董卫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董卫峰不再承担其它赔偿(包括法院诉讼费、鉴定费),故被告董卫峰不再承担该三项赔偿责任。原告辩称该协议生效前提是董卫峰承担该交通事故全责及韩会常无权代理原告签订该协议,因韩会常系原告之子,董卫峰有理由相信有关内容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事故责任,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认定,该条约定董卫峰承担事故全责,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董卫峰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尚不再承担其它赔偿,举重以明轻,董卫峰在实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再承担其它赔偿,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原告关于该协议全部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奎元损失合计102131.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奎元损失合计9155.35元。
三、驳回原告韩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根据原告与由被告董卫峰的协议,由原告韩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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