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被告:吕某某,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大屯乡。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5日在大屯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迥异也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生活中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理取闹,动辄已离婚为由给原告施加压力。现孩子已经成年,被告依然不改自己的缺点,还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又一次生气,被告回到娘家死活不肯回来,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并带走了原告全部的积蓄。后来,原告多次托人去被告家叫被告回家,被告及其家人均以要离婚为由拒绝让被告回家。另外,被告不赡养老人,不让原告跟原告的姐姐亲近,不让原告交朋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20多年,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很正常,达不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因为网上聊天才导致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因原被告闹离婚致使刚结婚的儿子媳妇也产生矛盾,儿媳妇回娘家不回家,为了家庭稳定和谐,望法庭调解和好,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5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20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应宜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