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元月24日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已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多次接触并慎重考虑后,选定佳日而结婚,二人感情深厚。2014年2月份,原告将被告带至广州自己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工作,二人相敬如宾,生活上相互照顾,工作相互鼓励。被告对待公婆孝敬为先,洗衣做饭争先恐后,任劳任怨。由于被告工作积极勤奋,工厂经营面貌彻底改变,造成原告思想变化,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河南省上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
人民陪审员  胡小茹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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