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郭现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苏某某,男,回族,2002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军萍,女,回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现奎,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文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郭现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现奎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郭现奎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学费等共计27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郭现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豫LS1586号轿车车主系郭现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郭现奎驾驶豫LS1586号轿车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雨天视线不好,未注意观察,与自北向南过路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奎负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18.84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残待评定后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7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监会出台的投保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S1586号轿车车主系郭现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郭现奎驾驶豫LS1586号轿车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雨天视线不好,未注意观察,与自北向南过路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奎负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6018.84元。
又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现奎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郭现奎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学费等共计27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郭现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车主系郭现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要求医疗费26018.84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为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778.84元(25878.84+140+190+570=26778.8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为16778.84元(25878.84+140+190+570-10000=16778.8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承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现奎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郭现奎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学费等共计27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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