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的接触,双方均迫于世俗和家庭的压力于2013年12月31日在召陵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元月13日办理结婚典礼。2014年春节初二晚上,原被告双方因走亲戚发生矛盾。原告姐姐劝说几句,被告又与原告的姐姐发生言语冲突,事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原告强压怒火,低三下四好言相劝,但被告决意不回。正月初五被告回来,拿起金银首饰及抽屉里的全部现金7800元甩门走了。原告一边道歉,一边陪笑脸,好说歹说,正月初七被告回来了,到家后横挑鼻子竖挑脸,又依原告母亲对其不好为由,双方再次吵架,时战时停,吵闹持续到正月二十,被告母亲将被告领走。正月二十二,被告带领七八个人开了几辆车趁原告家中无人强行将原告家院子大门、主房正门、套间门悉数撬开,并要拉走原告的物品及被告的陪嫁,原告得知后打110报警,警方出警后才阻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息事宁人,忍气吞声,多次打电话赔不是,希望被告回头,被告扬言,想让我回去,除非姐姐不再登门,父母搬出去,否则离婚。原告认为自己无论怎么努力也于事无补。就动员自己的大伯等长辈带着礼物去被告家说情,被告拒开房门并隔窗叫骂。现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依法归还原告彩礼22000元。3、依法归还原告戒指一枚、手链、项链、项坠各一幅。4、依法返还原告个人钱款7800元。5依法承担原告办婚宴损失6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22000元彩礼在送彩礼当天,以原告家需要用钱为由要回,不存在返还的情况。2014年2月19日,我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证明原告与我婚后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个人钱款7800元、承担婚宴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当返还我的家具及电动车,这是我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当偿还婚前借款5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号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该车系其掏钱买的。原告要求依法归还原告彩礼22000元。归还原告戒指一枚、手链、项链、项坠各一幅。返还原告个人钱款7800元。承担原告办婚宴损失6000元。被告称彩礼原告已要走,戒指一枚、手链、项链、项坠各一幅其没拿,7800元钱也没拿。被告提供署名为陈某某的借条一份,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条载明的5000元钱。原告称该借条不是其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关于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彩礼、戒指一枚、手链、项链、项坠各一幅、7800元钱,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现有何人保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宴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系双方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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