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风、沈浩亮、赵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刘恒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春风,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浩亮,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赵耀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刘春风、沈浩亮、赵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刘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亮、赵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春风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和2007年5月29日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300000元,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金12500元和资金管理费400元,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分别由沈浩亮和赵耀华担保。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到2011年6月30日后至今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春风归还借款160257元,被告沈浩亮承担83184元的连带责任,赵耀华承担77073元的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风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欠款400000元,没有拖欠原告的购车本金和管理费。2、借款所购的车辆在2011年7月份发生火灾事故,豫L50637号货车车头起火发生全损。豫L6139挂号挂车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把挂车卖掉,造成我方损失。豫L08839号货车和豫L5738挂号挂车一直扣押在原告处。原告应返回车辆,赔偿损失,我方保留起诉权利。
被告沈浩亮、赵耀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购车。同时有200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购车人情况、还款担保书、担保人情况。证明刘春风借款买车并由赵耀华担保。担保书第五条有约定,所以担保人赵耀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总借款数15万元,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下欠48175元,到2014年3月31日,起诉时欠款时间共33个月,加上利息和资金管理费、违约金一共77073元。2、2006年7月29日刘春风买车并由沈浩亮担保的另一笔150000元借款的借支单、买卖合同及购车人情况、还款担保书、担保人情况,证明被告刘春风还欠83134元,沈浩亮承担连带责任。两笔借款共计还欠160257元,刘春风及担保人沈浩亮、赵耀华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春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组证据,对2007年5月29日的借支单无异议,对分期付款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我方也不欠款。对还款担保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还款担保书非刘春风签字,按照第5条约定也已经超过约定保证时间,不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
被告刘春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刘春风向原告还款的部分票据,总计383779元,证明刘春风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欠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款项用途有异议,不知是否为还款的票据,有待原告方财务核对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刘春风向顺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止,并约定刘春风每月须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和管理费200元,若刘春风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沈浩亮于同日签署还款担保书,愿意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29日,刘春风向顺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刘春风每月须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和管理费200元,若刘春风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赵耀华于同日签署还款担保书,愿意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春风称2008年左右因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困难,向顺通公司领导申请延期还款,顺通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但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顺通公司代理人对延期还款及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的说法予以认可。刘春风所举还款票据显示其向顺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833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春风所举证据中,还款票据金额为383370元,已超过顺通公司与刘春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年的借款本金及管理费的总额,而顺通公司仅凭2006年7月29日和2007年5月2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刘春风拖欠其借款及管理费、违约金共计160257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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