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甲与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段某甲,女,汉族,2004年11月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父母协商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曹某某生活,现原告已上四年级,由于生活水平、学习费、教育费不断提高,父亲每月只给300元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需要,为给原告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要求被告尽当父亲的义务,每月探视原告两次,每月给原告打电话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月收入仅仅1300元,已经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过高的抚养费,被告离婚后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原告母亲每月收入过万,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2、如果原告母亲为了发泄对被告的不满,而不是真心为了女儿着想,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或者双方轮流一年抚养皆可;3、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的抚养费;4、被告已经尽到了父亲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300元;证据二,原告上学学习古筝的学费票据2张,学舞蹈的票据2张,每年1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学习舞蹈、古筝所花的费用比较多,原告母亲支付有困难,需要父亲的帮助,三百元的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说明一点,离婚协议书上说明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18岁;对证据二不予认可,首先是复印件,二是原告在学校可以接受良好的教育,完全可以健康成长,这些只是原告的爱好,并不是必要的教育。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一份,原被告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2015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支付完毕,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转交原告母亲;证据二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13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给原告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工作证明有异议,段某乙不是保安,是司机,而且有自己的生意,这个收入不真实,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他的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双方育有一女,抚养权归曹春雷;男方每月支付三百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十八周岁为止。随时有探视女儿的权力。”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提供学习古筝的学费票据2张,每张载明学费4000元,学舞蹈的票据2张,每张载明学费1380元。被告称其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将2015年度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共计3600元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生活、学习花费较大,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被告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18元(14821.98元÷12月÷2人)。被告已经将2015年度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共计3600元支付完毕,故对2015年度的抚养费不予处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本案中被告未请求探视权,故本案对被告探视子女事宜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段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18元。支付方式: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3708元;每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370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肖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