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毅、闫锦、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两个多月后,于同年12月30日到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1日,生下儿子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作为妻子,却从未做到一个妻子应做的义务。我由于身体有病,在平时饮食中需要小心注意,且需要进一步治疗,但是被告却经常不回家,更是对我漠不关心,被告的不管不问行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我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我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
针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帮原告还过钱,原告与前妻都没有小孩,我与原告生有小孩,我是实心踏地跟原告过,小孩才一岁多,我觉得这个家庭还能过下去。原告在新疆期间,我带着女儿去找他,我们同甘共苦,我们认识后来结婚后,拿出我所有的积蓄给原告还账和用于生活支出。在生活中,我尽了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3年9月份,我们的儿子早产,人身体虚弱,原告当时工作是送电瓶,原告以给别人看场连续三天没有回来,我都原谅他了,我身体那样,还给他洗衣服,原告现在是跑车跑野了。
被告于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查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于某某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相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婚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的家庭矛盾。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均系再婚,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再婚前无有子女,被告于某某再婚前生育有一女孩。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的家庭矛盾,且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生气,但基于结婚时间较长,尚不至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原则,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彭某甲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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