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立,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王永立,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立、李凯、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由需方指定的原煤生产企业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煤,双方对原煤的煤质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4日起向被告供应原煤,每吨均价400元,运费50元。至当年11月28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原煤4043.96吨。这时原告发现为履行和被告的合同已亏损几十万元。究其原因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以产汽量折算供煤量,供煤量以5吨汽折算1吨煤的方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锅炉产汽计量仪表记录的数据,实际产汽量与实际供煤量不符,这就造成原告的亏损。因原告是按被告的合同要求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原煤,每批次经被告检验也均达到合同要求,所以原告严重质疑被告的折算方式,要求被告找出产汽量不足的原因。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经测试、测算,认为产汽量不足的原因在己方,与原煤质量无关。2012年12月28日,被告负责人同意为原告补煤1319.3吨,原告同意按被告测算结果结算,双方对此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不违约(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明显对原告有失公平的合同,向被告供煤,但实际产汽量与实际供煤量不符的问题依然存在。原告在2013年3月底再次向被告提出补煤申请,此后经数次催告,被告终于在4、5月由“公司总部机电部、联合审计部、纪委”等三部门会同被告本公司,分别对一号炉、二号炉运行进行燃煤测试。6月17日的书面测试结果表明,“两台锅炉状况及目前运行方式下,实际吨煤产汽较少,运行热效率较低。从测试过程推出的用煤量与供应商进厂磅单及煤质化验对照,折算成标准煤两者接近”。被告方及参与测试的三部门领导签字同意这一结论。同年7、8月被告内部各相关负责人均签字同意为原告据实补煤结算。但在被告内部履行审批程序时,其母公司相关部门不正视因其开工不足、锅炉效率低导致的产汽量低的事实,坚持按产汽量折算供煤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各负责人反映情况,最后被告只口头同意按原告实际供煤量的一半给原告补煤结算,当时原告为履行合同负债已达到八百余万元,为此原告和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眼见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先搁置争议,双方于2013年11月终止合同,被告并陆续退还了保证金和无争议款项。目前经原告统计,结合被告的测试数据计算,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原煤12589.92吨,已结算7371吨,被告应向原告另行补煤5218.92吨,折价2557270.8元。现维持原告利益,仅对被告拖欠的上述煤款提起诉讼,下余煤款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2557270.8元。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被告银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和原告鑫汇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原煤供应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中双方对原煤的煤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供需双方的主要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原告鑫汇公司供应被告银鸽公司指定的永锦公司的原煤,结算方式为“5吨汽折算1吨煤”,“对于锅炉排气,按相应的排气量折煤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银鸽公司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此前履行期间(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因锅炉排气造成的原煤损失对原告鑫汇公司进行了补偿。此后,截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银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双方认可的被告银鸽公司锅炉产汽计量仪表记录的产汽数量,按照“5吨汽折算1吨煤”的标准据实结算煤款给原告鑫汇公司,被告银鸽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鑫汇公司要求被告银鸽公司给予其原煤亏损补偿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鑫汇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原煤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等;证据2、2013年被告公司测试数据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锅炉产气量与实际供煤量基本相符;证据3、2013年被告公司原煤结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并同意补煤以弥补原告损失;证据4、2012年被告公司补煤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确为原告补煤以弥补原告损失;证据5、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间原告供煤统计表一份,证据6、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间被告出具的称重单及分析报告表共四本;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的供煤量及煤质;证据7、增值税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煤价的市场变化并对应原告诉讼请求的准确性;证据8、运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运费为每吨50元。
被告银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原煤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测试数据仅仅证明锅炉当时的运行情况,与合同中约定的折价方式无关;对于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从证明表面看,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只是对锅炉运行情况测算结果的内部总结,不能证明是对原告补偿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对于证据4,对2002年9月4日到11月28日双方补煤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是对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修改,补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代表对以后合同的履行及补偿的确认;对于证据5,2012年11月29到2013年3月28日供媒统计表,该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煤的来源是按合同约定;对于证据6,四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记录来看,化验单显示的煤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亏损原因是因为其所供煤质的原因;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依据;对于证据8运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指定运输的煤。
被告银鸽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原煤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原告鑫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指定的原煤生产企业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煤,双方对原煤的煤质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4日起向被告供应原煤,至当年11月28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原煤4043.96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以产汽量折算供煤量,供煤量以5吨汽折算1吨煤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根据其生产基地锅炉产汽计量仪表记录的数据给原告结算,实际产汽量与实际供煤量不符,导致原告亏损。原告按合同要求的原煤质量向被告供应原煤,每批次原煤被告均进行检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煤炭质量问题。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补煤1319.3吨,原告同意按被告测算结果结算,双方对此已经履行完毕,此次补煤结算方式是被告银鸽公司六基地根据锅炉运行情况进行的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原煤共计4043.96吨,低位发热量平均约为3800大卡/公斤,低位发热差为200大卡/公斤(4000大卡/公斤-3800大卡/公斤),按照每吨煤低位发热量4000大卡/公斤,价格490元/吨计算,每100大卡/公斤为12.25元,低于4000大卡/公斤的原煤每吨差价为24.5元/吨(200大卡/公斤×490元/吨÷4000大卡/公斤),即从补气折煤中扣除量为202.2吨(4043.96吨×24.5元/吨÷490元/吨),按照锅炉点火运行情况,被告向原告补煤为1521.5吨,减去扣除量,最终补煤数量为1319.3吨(1521.5吨-202.2吨),同时该补煤结算上显示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方锅炉分别在9月13日、9月29日、10月6日。11月23日进行点火,共点火四次,其中9月份压火752次、10月份压火947次、11月份压火988次,锅炉运行效率低。被告为原告补煤结算9月、10月、11月份的费用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原煤。2013年3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补煤申请,并要求被告找出产汽量不足的原因,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方代表陈军立、被告方公司总部机电部联合审计部、纪委三部门对被告1号锅炉、2号锅炉运行燃煤测试,经测试、测算,认为产汽量不足的原因是锅炉效率低,导致吨煤产气量低,根据测试数据计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锅炉用煤折合标准煤为6878.76吨,与原告实际供煤数接近。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应的原煤12589.92吨,折合标准煤为6981.646吨。被告方及参与测试的三部门领导签字同意这一结论。同年7、8月被告内部各相关负责人在该测试报告上签字同意为原告据实补煤结算。后被告母公司要求按锅炉实际产汽量折算供煤量,不同意给原告补煤进行结算,并按照锅炉产汽量为原告结算了7370.2吨煤款,价格为每吨400元。原告为此要求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原煤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煤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原煤12589.92吨,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原煤供应表不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制作的过磅单未提出异议,而原煤供应表显示的数据与过磅单显示的数据系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原煤在此期间的数量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向原告供应原煤12589.92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方式,被告称应当按照被告锅炉的产汽量给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产汽量折算供煤量,供煤量以5吨汽折算1吨煤的方式进行结算”,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产汽量是以被告锅炉的实际产汽量为准还是以原告供应原煤的理论产汽量为准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锅炉进行的测试报告显示,被告锅炉产汽量与原告供应原煤数量不符的原因是被告锅炉热效率低导致,并非原告供应的原煤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测试结果,该测试报告结果被告庭审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按照被告锅炉实际产汽量对原告进行结算,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汽量应当以原告提交法庭的双方认可的原煤结算报告上显示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该报告显示“根据测试数据计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锅炉运行用煤折合标煤6878.76吨,与实际供煤数接近。(供应商在此期间提供的原煤折合标煤数为6981.646吨)”,据此被告应当为原告结算的原煤吨数为12404.39吨(12589.92吨原煤×6878.76吨标煤÷6981.646吨标煤)。关于原煤价格问题,被告在2012年9月至11月份,其为原告实际的结算价格为465.5元/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算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原煤价格,原告诉求按照400元/吨、运费50元/吨进行结算,并提交了向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证明由被告承担运费,故本院认定吨煤价格含运费为450元/吨,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补煤报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5581975.5元(12404.39吨×450元/吨),扣除已经支付的3316590元(7370.2吨×450元/吨),下余2265385.5元(5581975.5元-331659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庭审中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提交其它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按照其锅炉实际产汽量对原告进行结算的辩称,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煤款2265385.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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