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李秀菊,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国宇,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系杨某之父。
被告杨国宇,男,汉族,199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菊诉被告杨某、被告杨国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杨国宇(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55分,被告杨某违章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涵洞东口,挂住了前面正常慢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挂到在地,造成原告李秀菊头部、脸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调解,被告父子仍不愿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随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25号事故证明书,告知原告可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杨某与被告杨国宇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横穿机动车道,且载有十二岁以上的人员,事后破坏事故现场,故应对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与丈夫张永民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翟庄街道办纺织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漯河市棉纺织厂家属院22号楼居住生活;第二组证据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25号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杨某骑电动车从后面撞伤原告的事实与经过,杨某破坏了事故现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治疗的经过,住院天数共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永民护理;第四组证据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急诊、住院治疗费用票据与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2542.84元;第五组证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原告与其丈夫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的月均收入分别为3000元、45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有丈夫护理,两人均未上班,均被单位扣发了6天工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花费交通费6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无法判定当时现场状况,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划分;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责任,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判定当时现场状况;第二组证据,照片及行车路线示意图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碰车的地点;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车被对方押到医院后,被交警队拖走。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证明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解释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实情,根据生活常识,女人骑车且带孩子的情况下是比较缓慢的,但年轻人骑车速度一般比较高,骑车向前不会看到身后的情况。杨某的陈述没有说明事故现场是由谁破坏,但李秀菊的陈述明确说明了是谁破坏了事故现场,事故证明交警也没有否认。第二组证据照片无法看出事故的现场,且示意图是自己绘制的,是单方的,不能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55分,原告李秀菊与被告杨某在漯河市湘江路水果仓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李秀菊受伤。该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该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判定当时现场状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门诊花费689元、住院花费1853.8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542.84元。原告李秀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永民护理,原告与张永民均在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4500元,原告与张永民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什么?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542.84元;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00.96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天,故护理费用为400.96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14.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该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判定当时现场状况,无法认定原、被告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应对原告李秀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为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李秀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国宇承担,故被告杨国宇应赔付原告李秀菊各项损失1807.38元(3614.7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菊各项损失1807.38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秀菊负担25元,被告杨国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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