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第39号
原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峰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诉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保费。2014年7月11日,原告司机张兵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LB0169/豫L7526挂的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县境内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1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并向其缴纳了700元的代查费,该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8400元汽车高速救援费、车辆拆检费730元,拖车费12600元,车辆修理费6600元,保险高速代查费700元,货物倒装费5200元,合计3423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除承诺赔付修理费、货物倒装费及代查费外,其他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原告高速救援费8400元、车辆拆检费730元,拖车费12600元,车辆修理费6600元,保险高速代查费700元,货物倒装费5200元,合计3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我方不应当是全责,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有责2000元或无责100元,由于其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所以因本次事故挂车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赔付;公司并非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具体项目及金额在庭审中依照证据及合同约定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为豫LB01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0元,且不计免赔),为豫L7526挂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7月11日14时50分,张兵涛驾驶豫LB0169、豫L7526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6.1公里,遇前方由陈忠生驾驶的翼JDR168号牌的雅阁牌小轿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撞到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杨素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兵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生、杨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8400元汽车高速救援费,出具6张发票;车辆拆检费730元,出具1张发票;拖车费12600元,出具拖车费发票1张;车辆修理费6600元,出具修车发票1张;保险高速代查费700元,出具收据1张;货物倒装费5200元,出具货物倒装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货物倒装费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货运单据及现场施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拆检费非正规发票;拖车费应扣除挂车的费用,且发票由原告自己开据,不予认可;修车费无异议;700元代查费需回公司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名下的豫豫LB0169/豫L7526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修车费6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高速救援费8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3、车辆拆检费73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4、拖车费12600元,虽由原告自己出具,但事故时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保险公司代查费700元,由被告收取,出具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货物倒装费5200元,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03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903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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