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林香莲,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王华伟,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6月12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占云,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郭亚坤,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诉被告郭占云、郭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郭占云、郭亚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5分许,郭占云驾驶苏AH682W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王社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博驾驶的豫LJ0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蹭,造成三方车损,郭占云、王某某受伤及王社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云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570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占云、郭亚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占云“酒驾”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占云并未喝酒,在刑事判决书中郭占云并没有被认定为酒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主存在酒驾情形,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保留对车主郭占云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苏AH682W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郭亚坤,驾驶人系郭占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1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4年7月16日21时5分许,郭占云驾驶苏AH682W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王社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博驾驶的豫LJ0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蹭,造成三方车损,郭占云、王某某受伤及王社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第071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云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郭占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社会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及检查费共计4709.48元,次日死亡,王社会被送入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原告称支出停尸费用8740元,并提交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各一份,均加盖由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公章。
另查明,王社会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王社会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份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朱庄村刘俊岭家居住,在漯河市恒发彩钢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被告郭占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郭占云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召邢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郭占云犯交通肇事罪,并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二份,讯问笔录中显示是被告郭占云驾驶车辆时并未饮酒,发生事故被撞昏后在医院检查时因为口渴喝了一罐啤酒。
本院认为:被告郭占云驾驶登记在郭亚坤名下的苏AH682W号车与王社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社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郭占云负全部责任,有漯河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占云酒驾拒绝赔付商业三责险部分,经本院调取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郭占云驾驶车辆时并未饮酒,且本院依法作出(2014)召邢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郭占云酒驾,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郭亚坤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抢救费,王社会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支出4709.48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3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抢救费为4709.48元;2、死亡赔偿金,王社会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20=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18979元(37958÷2=18979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社会次子王某某现年17岁,其生活费为6866.48元(13732.96÷2=6866.48元);6、停尸费8740元,有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37555.5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4709.48元,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现理赔限额内赔偿31万元,共计314709.4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22846.08元(537555.56-314709.48=222846.08元),因被告郭占云已经先支付了100000元,由被告郭占云还应赔偿12284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709.48元。
二、被告郭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846.08元。
三、驳回原告林香莲、王华伟、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郭亚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