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李甲,女,回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乙,男,回族,1981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九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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